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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吕保存与谢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存,谢孝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吕保存。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谢孝松。委托代理人:周祖俊。原告吕保存与被告谢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谢孝松的委托代理人周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存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孝松长期从事杨木皮材料买卖业务。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杨木芯共赊欠原告货款329264元,并出具欠条三份。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孝松向原告吕保存支付货款329264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54771.6元,其中135300元货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暂计利息28864元,113964元货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利息14017.6元,80000元货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利息1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孝松辩称: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需立即付款。被告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原告同意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三份,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吕保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货共结欠货款329264元的事实。原告另申请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欠条未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甲陈述:原告吕保存是其老板,2012年3月到4月之间其与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工厂处催讨货款时,被告声称会通过向他人借钱来偿还货款,2013年3月到5月之间又去被告家中催讨但被告不在家,2014年3月到5月之间再一次去被告家中催讨但被告仍不在家。证人吴某陈述:原告吕保存是其老板,2013年其与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讨货款但被告不在家,2014年3月到5月之间又去被告家中催讨货款但被告仍不在家。证人王某乙陈述:原告吕保存曾是其老板,2014年4月到5月之间其到被告家中催讨货款,证人王某甲、吴某也一同前往,但被告不在家。对上述证据,被告谢孝松质证认为:对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19日二份欠条无异议,对2012年1月19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的80000元款项并不是货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违约金。对证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仅陈述去被告家中催讨过货款,但都没有找到被告本人,不算催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因原、被告当庭一致认为8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因三个证人系或曾系原告的员工,且证言均对原告有利,其证明力较弱,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谢孝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保存与被告谢孝松长期存在买卖业务,由原告吕保存向被告谢孝松提供木材。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9264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出具两份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后,经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同意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并出具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对结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分文未付,直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孝松向原告吕保存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适用的条件。故被告关于案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催告付款,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待该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则从该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80000元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请中将该部分金额计入货款总额一并主张,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保存货款249264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329264元;二、驳回原告吕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1元,减半收取3530.5元,由原告吕保存承担503.5元,被告谢孝松承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