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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明琰与张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琰,张宝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谢明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张宝松,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明琰与被告张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琰诉称:被告张宝松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经营“安泰鞋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各种鞋扣、拉链等材料。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鞋用材料价值人民币37925.7元,此有送货单12份及被告张宝松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宝松偿还货款人民币37925.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宝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松系“新度安泰鞋厂”的经营业主,该鞋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张宝松多次向原告谢明琰赊购鞋扣、拉链,由被告将需要的鞋料告知原告,原告生产后送货至被告工厂,被告员工在《出货单》上签收。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明琰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编号0004328、货款为76元的《出货单》一份,该《出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为“许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编号0004329、货款为380元的《出货单》一份,该《出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所签的名字字迹潦草不清。原告谢明琰还向本院提供收货单位经办人均为“邵某某”的《出货单》10份,分别为:落款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编号0004330、货款为608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编号0004331、货款为2888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编号0004332的、货款为3205.7元《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编号0004333、货款为1976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编号0004334、货款为475.4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编号0004335、货款为1743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编号0004337、货款为9350.84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编号0004338、货款为1288.7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4日、编号0004339、货款为5829.2元的《出货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编号0004340、货款为305元的《出货单》一份。另查明,邵某某系被告张宝松经营的“新度安泰鞋厂”员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宝松向原告谢明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明琰货款玖仟捌佰元整。张宝松2013.11.13。”因被告张宝松拖欠货款,原告谢明琰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明琰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出货单十二份、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通告一份、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公告一份、安泰鞋厂员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订购单六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一份和出货单十份系由被告张宝松出具或其开设的“新度安泰鞋厂”员工签收,可以证明原告谢明琰与被告张宝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该出货单和欠条显示被告拖欠的货款合计为人民币37469.84元,该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2日的二份出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系被告工厂的员工,故原告谢明琰要求被告偿还该二份出货单显示的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宝松拖欠原告谢明琰货款人民币37469.84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十份出货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谢明琰要求被告张宝松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张宝松依法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明琰欠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及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由原告谢明琰负担9元,由被告张宝松负担739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