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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林艺与练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成,林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艺。上诉人练成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练成上诉称:上诉人在宁波市江东区经营宁波市江东区鸿枫宾馆5年,在宁波市江东区华泰银座207室有自己的固定住处,房产也是上诉人本人的,全家早在20年前已迁移定居在宁波市江东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依实际居住的为准。本案系工程欠款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工程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47号1-102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