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山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彭山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6日在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0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2011年农历7月20日婚生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骂原告,经常将原告打的满身是伤。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几乎都在打骂中度过,原告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于2012年6月13日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回家后仍然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分食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丙,现年13岁,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张某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学杂费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公义镇新桥村一组的小青瓦房6间,价值约8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原告诉状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陈述不实。另外,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给子女,但我实际上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费用。若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不要,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并且原告还要给我10万元的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6日在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0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1年农历7月20日婚生一女张某丙。另查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彭山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建立婚姻关系以来,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婚生一子一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够,造成矛盾的产生并扩大,并没有不可调和的深层次矛盾,若原、被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对彼此的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再未与被告同居同食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对原告该陈述予以了否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