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凉中刑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顾国银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国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凉中刑执字第1812号罪犯顾国银,曾用名顾建雄,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会理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国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24.12元,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顾国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顾国银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顾国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国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止获考核积分107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顾国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国银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二О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都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