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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春季,在舒兰市吉舒街振兴村七社东南山(响水林场1984年林相图7林班2、3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13.04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王某、褚某某、党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孙某某、党某的证言、清收还林宣传单、停耕通知书回执、现场勘查笔录、占用林地勘查图、指认现场照片、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姜成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