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汪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汪野,鲁朦,高磊,王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万难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罡,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汪野,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鲁朦,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高磊,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志良,男,满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原、被告双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周罡,被告汪野、鲁朦、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汪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磊、王志良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汪野在约定的第4次还款日2012年6月29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截止2014年7月22日,解除合同应还本金76406.75元,拖欠利息为37675.38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汪野、鲁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4082.13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判决被告高磊、王志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汪野辩称:我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还款。被告鲁朦辩称:我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还款。被告高磊辩称: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野与鲁朦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汪野、鲁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野、鲁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6月14日,被告汪野、高磊、王志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王志良、高磊、汪野)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将贷款支付到被告汪野在原告处的存折上,汪野在原告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但汪野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06.75元及利息37675.38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汪野。被告汪野承认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本人签字属实。被告汪野、鲁朦举证,原告出具的催收贷款收款凭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姓名李淑媛偿还借款人汪野在邮储银行2012年6月5日贷款9040元。”证明被告汪野母亲李淑媛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04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已收到该笔还款,现仍欠贷款本息114082.13元。被告高磊陈述,闫法柱系其同胞妹妹的丈夫,为实际借款人,并举证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闫法柱……于2012年2月29日,求高磊、汪野、王志良三人为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三户联保,共计290000元,本金由银行直接给到我手……立据人:闫法柱。2012年12月21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闫法柱且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汪野、鲁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将贷款借给闫法柱。原告反驳称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被告举证欠条为2012年12月21日为货款之后达成的协议,并且转移该笔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分行于2012年8月7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该行营业执照负责人于2014年4月1日变更为万难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账目明细、闫法柱出具的欠条一张、催收贷款收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野、鲁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汪野、高磊、王志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野、鲁朦从原告方借款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汪野、鲁朦辩称没有收到贷款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证明已将贷款交付给被告汪野,因此,对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磊、王志良为汪野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在汪野不履行债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高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汪野、鲁朦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汪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汪野、鲁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欠款利息,要求被告高磊、王志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汪野、鲁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6406.75元及利息37675.38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并承担2014年7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高磊、王志良对被告汪野、鲁朦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