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锦城,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被告)]刘锦城,[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刘锦城,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品明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翁海。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刘锦城与上诉人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刘锦城与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锦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锦城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四、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锦城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五、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锦城医疗费13743.71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刘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刘锦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明龙新公司应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15063.1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医疗费13743.71元的事实存在错误。刘锦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5063.1元,原审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但以该笔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项目为由,判决明龙新公司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13743.71元是错误的。首先,明龙新公司应在刘锦城入职时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没有购买,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导致刘锦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明龙新公司理应无条件赔付。其次,所有的治疗、药品等都是由医生结合病人病情使用,刘锦城作为患者,不可能知道那些医疗费用是符合工伤保险诊疗、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项目;更不可能选择哪些药物是工伤保险类用药。最后,即使医院用药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明龙新公司作为刘锦城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此,明龙新公司应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15063.1元。原审法院仅判决明龙新公司向刘锦城支付13743.71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因刘锦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驳回刘锦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8000元的诉请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锦城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分析:“(1)遗留面部癜痕形成。可适时进行面部瘢痕整形修复术,约需后续治疗费为捌千元;(2)遗留2+牙缺失,可适时行2+牙种植术,约需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3)遗留1+12牙冠部分折断,可适时行1+12烤瓷牙修复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为陆千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因此,刘锦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加以论证而得出的具体数额,且上述治疗费均是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刘锦城以司法鉴定文书为依据,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0元(其中面部修复费8000元;牙齿种植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60000元,牙齿每次治疗费6000元,约5年一换,从21岁计至70岁共更换10次:6000×10=60000元)。但原审判决却以刘锦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部分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无视刘锦城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刘锦城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刘锦城主张的护理费3750元的诉求是错误的。刘锦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共住院75天,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描述:“由于患者于6小时前乘车时因翻车而致伤头部、右肘部,即致昏迷(具体时间不详)、皮破血流,醒后诉头晕、头痛及右上肢肿痛、活动受限。”刘锦城在整个住院治疗过程中都是处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故请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陪护中心陪护人员一名,同时刘锦城的亲属一直陪伴照顾护理。因此,刘锦城在治疗期间需要护工护理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是合理的、必然的客观事实。但原审判决仍以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支持刘锦城要求明龙新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请,是有违情理的,应予纠正。四、明龙新公司应向刘锦城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5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且佛山市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锦城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刘锦城的基本工资为2310元,因此,刘锦城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1550元(2310元/月×5个月=11550元)。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工资12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也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据此原审法院以工资12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刘锦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明龙新公司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15063.1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护理费3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以上合计108363.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明龙新公司承担。针对刘锦城的上诉,明龙新公司答辩称:针对医疗费部分,这部分的答辩理由与上诉状第二点阐述一致,并且明龙新公司已经支付了刘锦城住院期间医疗费57625.66元,刘锦城主张的15063.1元是包含在该金额范围内。对于后续治疗费,首先,鉴定结论是刘锦城单方委托,其次后续治疗费并没有确定发生,尤其是其中刘锦城从21岁至70岁的计算方式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刘锦城的牙齿种牙治疗部分根据刘锦城所提供的医院住院证明已经证实种植完毕,而医嘱并没有相关牙齿的后续的诊断记录所以原审不予支持刘锦城的后续治疗费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刘锦城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明龙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刘锦城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额外的护理费以及相关护理人员的护理,因此原审不予支持护理费认定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明龙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锦城的上诉请求。明龙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锦城构成九级伤残,理据不充分。1.刘锦城在事故发生以后,曾先后做过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是2013年11月20日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有两份鉴定报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较轻的十级伤残。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最迟应当在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进行,本案刘锦城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限最迟应是在2013年2月14日前,但本次诉讼刘锦城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却是2013年11月20日,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证据效力。原审采纳此份超出法定期限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首先是起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来认定实际伤残情况,才更接近客观事实。就涉案两份鉴定结论而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结论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受伤情况,相对更接近实际伤情,原审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二、明龙新公司巳经承担刘锦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57625.66元,原审认定明龙新公司要再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063.10元(扣除非工伤保险项目费用后为13743.71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刘锦城明确确认刘锦城住院期间总的医疗费用是54563.06元,且其在本案主张的15063.10元是包括在该总医疗费用54563.06元之内,而刘锦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事实上均是明龙新公司承担支付,对此,明龙新公司提供了承担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57625.66元的单据,其中有的是通过预交住院押金的方式支付给医院的,有的是直接在医院窗口交纳的费用。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原审仍认定明龙新公司要另行再支付刘锦城住院期间医疗费15063.10元(扣除非工伤保险项目费用后为13743.7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明龙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锦城承担。刘锦城答辩称:刘锦城九级伤残事实已经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会的确认,因此刘锦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九级计算。医疗费15063.1元是刘锦城实际支付的。刘锦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医疗费15063.1元是刘锦城实际支付的。经质证明龙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其住院期间总的治疗费用是54563.06元,并且确认15063.1元是包含在54563.06元中的,明龙新公司总共支付刘锦城住院期间的费用是57625.66元,明龙新公司认为15063.1元应该是明龙新公司已实际承担了的。本院对刘锦城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明龙新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刘锦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印,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明龙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锦城的工伤伤残等级;2.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后续治疗费;3.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4.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护理费;5.明龙新公司需向刘锦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一、关于刘锦城的工伤伤残等级的问题。对于刘锦城的工伤伤残等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委员会的法定权力,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定性,而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上述属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相比较,其证明力大于第三方鉴定机构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佛劳鉴(禅)(2013)799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如果明龙新公司认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程序违法,并对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本院对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禅)(2013)799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与结论是否合理,不予审查。二、关于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锦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情形下,刘锦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依上所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性,且证明力大于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广东省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三、关于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明龙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刘锦城的全部医疗费57625.66元,刘锦城出具的金额为15063.10元医疗费票据中所记载的医药费是包含在57625.66元中的。但是对于刘锦城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5063.10元的款项,而医疗费票据原件系医疗结构向医疗费支付者出具的唯一权利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医疗费票据原件的持有人就是医疗费的支付者,且根据刘锦城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以上的15063.10元款项系刘锦城本人支付的。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明龙新公司虽然没有为刘锦城购买工伤保险,但也并不意味着刘锦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都由明龙新公司承担,刘锦城发生工伤后,明龙新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未为刘锦城购买工伤保险的赔偿损失责任,其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与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在发生工伤保险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致。因此刘锦城上诉请求明龙新公司承担因工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刘锦城出具的金额为15063.10元医疗费票据中所记载的医药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认定。经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为13743.71元。故原审判决明龙新公司向刘锦城支付医疗费13743.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明龙新公司是否需向刘锦城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刘锦城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同时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也没有载明刘锦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刘锦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明龙新公司需向刘锦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依据双方的约定刘锦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200元加提成,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没有提成,同时前述法条中并没有原工资福利待遇低于同期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的,但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故在计算刘锦城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其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为标准。刘锦城于2012年8月7日入职,2012年8月14日发生工伤,按照以上约定,其在发生工伤时没有提成。故在计算刘锦城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1200元/月为准。刘锦城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明龙新公司应向刘锦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200元×5个月=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明龙新电脑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郅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