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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建伟与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伟,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付建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水坝路安置房5-20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董事长。被告饶石飞,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何书淼,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原告付建伟与被告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被告何书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东、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张作东变更为范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伟诉称,被告陈兴龙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福建省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兴龙立下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兴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该债务由福建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提供连带保证。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兴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未作答辩。被告何书淼辩称,一、依据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兴龙实际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443000元,而非1500000元。二、借条约定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对已经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兴龙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62.4元,借款利息160543.5元,本息合计1498405.9元。诉讼中,被告何书淼认为,被告陈兴龙已支付利息342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兴龙还本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兴龙仅欠原告借款本金744636.2元,借款利息74463.5元,本息合计819099.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龙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建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兴龙(身份证号码××)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付建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利率25‰。连带保证责任人饶石飞、何书淼(身份证号××、××)。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资金款项转入以下帐户。户名陈兴龙,帐号建行卡62×××66。被告陈兴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模。被告饶石飞、何书淼在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字并按手模,加盖被告陈兴龙个人及“福建省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饶石飞、何书淼在借条下方“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盖指模并写下其个人电话号码。同日,原告付建伟转入陈兴龙建行62×××66帐户人民币1443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兴龙付息至2013年10月27日止。之后,被告陈兴龙未能再付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9月26日,福建省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何书淼提出被告陈兴龙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付建伟500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4月原告付建伟的帐户进出情况。经查,2013年4月份,原告付建伟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农业银行帐户、建设银行帐户均未显示汇入500000元的记录。被告何书淼再次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兴龙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汇入原告付建伟工行帐户5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汇入150000元的转款凭据;对此,原告付建伟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转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转150000元,三次共转入被告陈兴龙帐户共计850000元。而被告陈兴龙从其个人帐户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转57000元、2013年3月4日转57000元、2013年5月2日转38000元、2013年5月29日转36000元、2013年5月30日转2000元、2013年6月29日转38000元、2013年7月29日转38000元、2013年8月31日转38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38000元,共计9次转入原告付建伟帐户合计34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如下认定:一、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还是1443000元。原告认为当日银行转帐1443000元,并支付现金57000元。借款总额应为1500000元;被告何书淼认为,银行转帐凭证借款总额应为14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约定资金款项转入陈兴龙建行卡帐户,原告当日只转入1443000元,对其所称支付现金57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总额应为1443000元。二、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是3.8%。原告认为,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兴龙因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57000元包含本案及其他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止,该利息支付包括被告举证的342000元;被告何书淼认为,借款利息是3.8%,原告支付借款当日即扣除当月利息57000元,之后,被告陈兴龙也支付过原告57000元的月息,所以借款利息为月息3.8%。同时,被告何书淼提出被告陈兴龙9次转入原告付建伟帐户借款利息合计342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月利率为25‰,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双方之间银行转帐凭证上看,原告与被告陈兴龙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书淼仅凭被告陈兴龙支付原告付建伟三次57000元,则推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8%,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双方约定为25‰。同时,根据原告自述,被告陈兴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止,该事实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数额已大于被告何书淼要求确认的342000元,因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陈兴龙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12500元。因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应折抵所欠的本息,被告陈兴龙已支付的利息为1500000元×2.5%×11个月=412500元,原告现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兴龙应支付的利息为1443000元×2%×11个月=31746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为95040元(412500元-317460元)。因被告陈兴龙尚欠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1443000元×2%×6个月=173160元,故超出的利息应折抵尚欠的利息,故被告陈兴龙还欠原告利息为78120元(173160元-95040)。三、被告陈兴龙于2013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分别转入原告帐户500000元、150000元,共计65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陈兴龙转入的这二笔款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转500000元给被告陈兴龙,被告陈兴龙借款10天,于同月25日转回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2013年8月19日转200000元给陈兴龙,被告陈兴龙借款10天,于同月28日又转还原告15000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50000元给原告;2013年9月22日转150000元给陈兴龙,被告陈兴龙也已将该款偿还。被告何书淼认为,上述二笔款项系被告陈兴龙偿还原告本案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付建伟提供的其于2013年7月、8月、9月各转入陈兴龙帐户合计850000元的三份转帐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付建伟与被告陈兴龙之间确实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兴龙于收款后当月又转回原告付建伟帐户,可认定为偿还当月转款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被告何书淼提出系偿还本案债务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付建伟申请,依法保全被告何书淼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168号博美诗邦3﹟楼401单元房屋(产权证号RO6356**),保全价值以175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转帐凭证若干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龙向原告付建伟借款,有被告陈兴龙立下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借贷,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兴龙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本案借款本金,其中1443000元,有转帐凭证,应予认定;另57000元原告虽自述是支付现金,但因借条上已约定资金款项转入陈兴龙建行卡帐户,原告当日只转入1443000元,对其所称支付现金57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故被告陈兴龙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43000元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何书淼提出被告陈兴龙已偿还原告付建伟650000元,因被告陈兴龙在转款前收到原告付建伟转款8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精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兴龙转款的65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何书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陈兴龙已按约支付11个月利息,其超出2%部分的款项应先折抵尚欠的利息。福建省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福建省辽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兴龙借款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饶石飞、何书淼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龙应偿还原告付建伟借款本金1443000元。二、被告陈兴龙应支付尚欠原告付建伟利息78120元(至2014年4月27日止)。三、上述合计1521120元,被告陈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元,由原告付建伟承担1430元,由被告陈兴龙、福建辽远建设有限公司、饶石飞、何书淼负担2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誉鸣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