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老五”(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街福峡路路边,由被告人丁某挡视线,“老五”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衣服口袋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老五”,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峡城门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丁某负责望风,“老五”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三星牌N719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