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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二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庄美华与张重义、赵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美华,张重义,赵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二民初字第71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庄美华,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重义,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宪荣,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庄美华诉被告张重义、赵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重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宪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2.5分利息,担保人为赵宪荣。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张重义和赵宪荣索要欠款,被告张重义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张重义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万元,被告赵宪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张重义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各2万元,合计本金4万元,均约定2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重义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张重义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3万元。综上,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张重义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2.5万元;二、要求被告赵宪荣对本金10万及利息9.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重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宪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分,每月一付利息,担保人为赵宪荣。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分利息。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分利息。证据四、介绍信一份,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方台镇派出所共同证明被告张重义于2013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情况属���。被告张重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宪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宣读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赵宪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是: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重义和被告赵宪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行门前从王波(原告丈夫)处拿了10万元钱,被告张重义是借款人,被告赵宪荣为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冬季、2013年8月向被告张重义和被告赵宪荣催要此款,被告赵宪荣和原告也一同去找过被告张重义,被告张重义有时偿还2,000元,有时偿还1,000元、有时偿还1,500元、具体几次被告赵宪荣记不清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宣读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重义的妻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是:1.林某某与被告张重义联系不上。2.原告每年间隔几个月就来找被告张重义要一次钱,林某某看原告病情很重,就分几次偿还了原告少部分利息,有原告给写的收条为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赵宪荣和林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重义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据为证,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5分,约定利息每月一付,担保人为赵宪荣。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分。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分。原、被告三次借贷关系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11日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另外两次借贷关系中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如何给付。原���于2011年5月份起每年多次向被告张重义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重义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宪荣索要,并多次同被告赵宪荣一同找到被告张重义索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重义和妻子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欠据、借据、原告陈述笔录、被告赵宪荣和被告张重义妻子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张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张重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重义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宪荣依法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张重义和妻子林某某只偿还过原告利息5,000元,有被告赵宪荣和被告张重义妻子林某某的证实,可相互认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是2011年4月26日那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视为2011年1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重义2011年1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变更为2分利,38个月利息共计7.6万元。故被告张重义对本金10万元和利息7.1万元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宪荣应对本息17.1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18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8个月的利息共计15,200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6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本金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重义主张权利,被告张重义负有偿还三笔借款本金14万元和利息10.6万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约定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重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美华本金人民币14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00,600.00元;二、被告赵宪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款中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7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庄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5,835.00元。由被告张重义负担5349.00元,被告赵宪荣对其中的3964.00元连带负担。原告庄美华负担4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丽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生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