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执行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远见与被执行人潘惠霖、黄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远见,潘惠霖,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行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林远见,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潘惠霖,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黄芳,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林远见与被执行人潘惠霖、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惠霖、黄芳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及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潘惠霖、黄芳所有的建阳市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培强审判员 曾冬明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