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占伟与人保南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占伟,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代表人李保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伟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557**号、豫J88**挂货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9日7时左右,原告雇佣司机陈文利驾驶该车运载切割液驶往北京,车辆行驶到河北省威县境内,为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树林相撞,造成豫J557**号、豫J88**挂货车及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2500元,原告向货主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了57974.02元,下余损失24525.98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损失2452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557**号、豫J88**挂货车,该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同时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014年2月18日,原告承运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的回收切割液35桶(1.1T/桶),计38.5吨,目的地为华研精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07时00分许,陈文利驾驶豫J557**、豫J88**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公里事故地点处,为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河北省威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了该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华研精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实收原告承运货物30桶,计33吨。2014年2月21日,豫J557**车赔偿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2500元。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承运货物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其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显示原告损失货物数量为6桶。2014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核赔57974.02元,并进行了实际赔偿。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发布产品报价单,公布自2014年元月1日起切割液每吨单价14000元,每桶1.1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送货单、产品报价单、事故证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赔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557**、豫J88**挂货车在运输切割液途中,部分货物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故被告应当在该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事项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原告以该约定为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该特别约定记载在保险单的中央位置,即保险金额下方,原告对此应予知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货物损失24525.98元(82500元-57974.02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应该以被告定损数额为依据,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500元,是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被告的参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关于原告承运受损货物数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现场查勘原告承运切割液受损6桶,原告诉称实际受损5桶,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承运受损货物的单价,原告提供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承运切割液每桶1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视为其对该货物单价的认可;原告另主张其承运切割液的5个受损装液桶损失计5500元,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切割液与装液桶系分开计价,其提供的送货单及产品报价单均未对装液桶价格有任何说明,故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赔偿货主该费用的依据及价格来源,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受损货物价值共计77000元(14000元×5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免赔1000元或10%,该损失的10%计7700元(77000元×10%)高于1000元,故被告应当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运货物损失69300元(77000元-7700元),被告已赔偿的57974.02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1325.98元(69300元-5797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占伟保险赔偿金共计11325.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征收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武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