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董博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兰,董博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刘爱兰,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博雅,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平、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钟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光,该司职员原告刘爱兰诉被告董博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140384.27元(包括医疗费31072.77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060元、误工费19567.3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用品60.5元、拐杖1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董博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董博雅驾驶粤B×××××号轿车、冯某驾驶粤A×××××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林和西横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02012023155),认定被告董博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与原告均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当天到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医院告知随诊。2013年9月9日原告因右膝肿痛4天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原告拒绝进行MR检查,要求按普通扭伤处理,医生已告知可能产生的不良预后。2013年9月10日原告继续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9月11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2013年9月29日原告从广州市正骨医院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记录写明的入院情况称2013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被送至外院就诊,拍X线示骨质未见明显异常,遂予以外敷后回家���养。《伤病证明》写明处理建议为:患肢维持支具固定,暂勿负重下地行走,适当行功能锻炼;全某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康复期间需留陪护;1年后视情况拆除部分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三、鉴定费: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五、医疗费:原告本次受伤已产生医疗费31072.77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董博雅支付,剩余11072.7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还提供一张广州市正骨医院的收款收据(60.5元)证明其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但该收款收据没有显示缴费人,同时注明对外使用属无效凭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60.5元住院用品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出院医嘱载明的数额只是估算金额,三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家政服务,要求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事发当天至出院后4个月共147天的误工费19567.33元,并提供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均称曾雇请原告从事家政的钟点服务,雇请时间最早从2000年开始,同时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可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所提及的原告工作内容均与原告主张相符,同时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足以证明原告确在广州从事多年的家政服务工作,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广州市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伤病证明》建议原告全某4个月,但医院证明只是认定误工时间的参考,还需结合具体伤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本次受伤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22日),即109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4310.36元(47920÷365×109)。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60元,包括住院及出院后4个月共140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1200元,及住院期间医院打开水和换床单的必须费用,并提供2013年9月29日开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860元)予以证明。三被告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同时认为860元的陪护服务费应包含在住院护理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确需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三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按上文认定的误工时间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9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720元(80×109)。至于原告主张的860元陪护服务费应包括在上述护理费内,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九、××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事发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供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银行流水清单及上文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在广州居住;对居住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广州有开设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和具体居住地点等情况,故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怠于及时治疗,对造成自身的伤残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上文也采纳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在2013年9月9日拒绝医院进行MR检查的建议,但原告继续门诊治疗1天后即住院治疗,且出院记录显示其受伤当天拍X线示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原告也持续进行治疗,故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自身伤残有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受伤经有关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则其××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刘某乙74岁(1939年8月22日出生),母亲杨某72岁(1941年7月11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与丈夫张某甲才生育张xx(1995年12月13日出生)、张某乙(1997年12月26日出生)两名子女,事发时分别为17周岁零9个月、15周岁零9个月。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小孩的生活费应计算到���份。本院认为:上文已认定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父亲刘某乙74岁、母亲杨某72岁,包括原告在内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则该两人的生活费为6270.98元〔22396.35×(6+8)×10%÷5〕。原告与丈夫工生育张xx、张某乙两名子女,事发时分别为17周岁零9个月、15周岁零8个月,则该两人的生活费为2799.54元[22396.35×(3个月+2年3个月)×1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70.52元(6270.98+2799.54)。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支付了14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拐杖费用合理且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相关证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膝盖韧带损伤,恢复期间确需产生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等予以证明,三被告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就诊次数、人数、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上文也认定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有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含不计免赔)为500000元。粤A×××××号轿车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无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项目为11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董博雅是粤B×××××号轿车的车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博雅负全部责任,冯某与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一份有责任和一份无责任的交强险,合计医疗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为121000元,此外还有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董博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31072.77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董博雅支付,故原告自行支付的11072.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000元,剩余72.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05974.3元,未超合计的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21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例赔偿原告96436.61元、9537.6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509.38元(10000+72.77+96436.6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37.69元(1000+9537.69)。至于被告董博雅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董博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兰106509.3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兰10537.69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爱兰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爱兰预付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给原告刘爱兰100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