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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仲庆、冯飞博。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静。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和部分应收款项。本案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以来持续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二辛酯等化学工业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76242.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6242.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248.42元,支付承兑贴息134895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金额1276242.10元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律师费包含在20%的违约金里,不应当支付。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一份为传真件,后二份为原件。三份合同除产品数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延期一月转账支票,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份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后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原件一份(二页)。对账单载明的具体内容如下:时间数量(吨)小计(吨)价款(元)付款(元)2013.05.09.-2013.11.26.888.900+13.703902.6036238528.002013.05.27.-2013.12.10.6238528.002013.11.26.-2014.01.20.174.675+1.272175.9471276242.10合计1063.575+14.9751078.5507514770.106238528.00对账单并载明,截止2014年1月12日欠款1276242.10元,付承兑贴息,其中430.075吨的贴息已算81095元,648.475吨需贴息129695元,其中52吨需另加贴息5200元,共需付贴息134895元。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结欠价款1276242.10元,应向原告支付贴息134895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欠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贴息部分,没有银行相关的凭证,所以对贴息不认可。证据3,原告与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该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协议约定的受理费2500元,代理费47500元,发票金额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受理费2500元不全属于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无法确认第一份合同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但除了签订时间和供应数量外,其他内容均与后两份合同的内容相同,结合证据2中的内容,可反映出合同的真实性。第二、第三份合同,被告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显示未付款项1276242.10元对应的聚氯乙烯为175.947吨,该部分价款至今未付,故相应的承兑贴息35189.40(175.47×200)元不存在,实际需付承兑贴息应为99705.60(134895-35189.4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实。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2013年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结算时间为延期一月转账支票,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理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聚氯乙烯1078.55吨,计价款7514770.1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和电子承兑方式支付价款6238528元,并支付了430.075吨聚氯乙烯的承兑贴息81095元,尚欠原告价款1276242.10元,还应支付472.528(648.475-175.947)吨的承兑贴息99705.60元。该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违约金、承兑贴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不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兑贴息中,有部分贴息尚未产生,对未产生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产生的,双方在对账单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价款127624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276242.10元,年利率6.0%的1.95倍,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承兑贴息99705.60元;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4元,由原告嘉兴市金涌塑化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浙江瑞德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4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