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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闵建春与陈建平、朱希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春,陈建平,朱希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闵建春。委托代理人华东方,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被告朱希颖。原告闵建春诉被告陈建平、朱希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朱希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建春诉称:陈建平与朱希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闵建春经人介绍向陈建平、朱希颖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还本付息,陈建平、朱希颖并提供其二人共有的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24号302室房屋作为担保,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陈建平、朱希颖至今未还款。现要求陈建平、朱希颖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平、朱希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陈建平、朱希颖因经营需要,共同向闵建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陈建平、朱希颖向闵建春借到300000元,特立此借据为凭。于2013年5月12日前还本付息。同日,闵建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支付至朱希颖的银行帐户。后陈建平、朱希颖于同日共同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闵建春30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就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24号302室房屋以闵建春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陈建平、朱希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21日,闵建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77**号)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平、朱希颖共同向闵建春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平、朱希颖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即2012年5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闵建春要求陈建平、朱希颖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平、朱希颖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闵建春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3元(此款已由闵建春预交),由陈建平、朱希颖负担。(闵建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783元由陈建平、朱希颖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建平、朱希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闵建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