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成全与被告陈昌辉、陈作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全,陈昌辉,陈作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陈成全,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昌辉,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作枝,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陈成全与被告陈昌辉、陈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雪玉,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辉、陈作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全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7月9日《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昌辉、陈作枝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向原告陈成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有被告陈昌辉、陈作枝亲笔所立的借条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被告陈昌辉、陈作枝欠原告陈成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有被告陈昌辉、陈作枝亲笔所立的借条证实。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辉、陈作枝共同归还原告陈成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宗强审 判 员  叶雪玉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昀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