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三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张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祥,张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祥,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国祥上诉称:一、原审无权援引湘高法(2000)8号文件作为裁定书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裁定无权以“交警耒宜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本案由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京珠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公坪圩镇(K1719+150m)从北往南方向位置处,上诉人王国祥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既不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最先到达地,也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因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王国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婷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