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唐家胜与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胜,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82号原告唐家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828号光彩建材家具城A2栋T1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38743。法定代表人万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5,注册号500101000490100。法定代表人张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龙,男,汉族。原告唐家胜与被告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索装饰公司)、被告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悦宸商贸公司)、被告陈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被告求索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三福,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胜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超悦宸公司与被告求索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超悦宸公司将江南新区欧神工地部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求索公司完成,被告陈龙作为被告求索公司的全权代表,负责履行该合同。被告陈龙找到原告唐家胜作劳务,原告唐家胜完成了江南新区欧神工地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陈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唐家胜装饰款134546元。原告唐家胜多次找到被告求索公司和被告陈龙,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求索公司和陈龙以被告超悦宸一直未支付装饰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唐家胜一直拖欠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唐家胜的合法权利,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唐家胜款项13454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求索装饰公司辩称:陈龙是我单位设计师,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万云在辽宁出差。当时陈龙给法定代表人万云打电话告知接到业务,说到盖章的事。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求索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事实,但是经我司多次催告,被告求索装饰公司没有按时按质量完成工作,我司只有找他人进行装修,导致我司的损失至今没有弥补,我司打算起诉被告求索装饰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找被告求索装饰公司要钱,我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被告陈龙辩称:被告求索装饰公司与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我方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唐家胜也是事实,是我代表被告求索装饰公司委托原告唐家胜做事,但是因为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设计变更,导致我方未能完工,因此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没有支付我们款项,我方也没有支付原告唐家胜款项,欠原告唐家胜款项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求索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张影签名,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求索装饰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陈龙签名),甲方将万州区江南新区欧神工地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造价355000元,工期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龙找到原告唐家胜做室内木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4日,被告陈龙与原告唐家胜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龙向原告唐家胜出具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合计应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14546.00元,已付80000.00元。现尚有装饰装修工程款13454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唐家胜和被告求索装饰公司均未取得建筑装饰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家胜和被告求索装饰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因原告唐家胜未取得建筑装饰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唐家胜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陈龙的行为系被告求索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龙的行为由其法人单位求索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唐家胜依据与被告陈龙的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求索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家胜要求被告超悦宸商贸公司和被告陈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掘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家胜装饰装修工程款134546元。二、驳回原告唐家胜要求被告重庆超悦宸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陈龙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弗已由原告唐家胜预交,被告重庆求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唐家胜,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从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吴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