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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2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尽丈夫的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2月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偶尔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并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偶尔有纠纷发生,但事后能继续生活。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共同未生育子女。婚后仅几天,被告外出到福建省内务工,原告随后也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中有分歧。近期,原、被告先后回到家里,原告到重庆市荣昌县城一服务企业上班,被告到附近一煤矿掘煤。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多年,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后外出务工,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虽有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持续向好发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当明白夫妻相处贵在真诚互信,原告亦应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双方在言谈举止中应当注意不损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采取实际行动,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可以正常发展。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