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玉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玉水,房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联社职工。被告房玉水,男,生于1975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房玉泉,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房玉水、房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水、房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房玉水在我社贷款29000元,并由被告房玉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房玉水未能全额偿付本息。因此根据原、被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房玉水偿还贷款本金27633.97元和截止2014年3月17日前的利息11643.70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并要求被告房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玉水、房玉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房玉水向原告长清农信社申请借款29000元,并签订了(长归)个借字(2011)年第015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贰万玖仟元整。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及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为担保该贷款及时偿还,被告房玉泉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归)保字(2011)年第0154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房玉水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29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被告房玉水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33.97元及利息11643.7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玉水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房玉水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29000元,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房玉水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房玉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玉水承担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贷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约定不同,故该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玉泉对被告房玉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房玉水、房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房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633.97元;二、限被告房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4年3月17日前的利息11643.70元;三、限被告房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633.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166‰加收50%进行计算);四、由被告房玉泉对上述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房玉水、房玉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