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红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6172号罪犯王红雨,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了(2012)台椒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红雨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红雨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雨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雨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雨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耀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