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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上官光力、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官光力,李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88号。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郭钏、钟永樟。被告:上官光力。被告:李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官光力清偿借款本金660000.16元,利息1908.48元,罚息6369.5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此后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6190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754‰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合计金额668278.15元;2、被告李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上官光力、李孙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绿城德清桂花城初阳苑6幢1单元902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65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上官光力清偿借款本金655416.83元,利息6009.75元(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61908.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754‰的150%计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上官光力、李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杭733171个房贷字第09017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880000元。3、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1日��2025年12月21日。4、合同执行利率:按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即月利率3.5145‰。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现行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8754‰。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6、逾期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5.27175‰。7、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月19日的应付本金、利息和罚息已经全部还清,并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利息1.59元、逾期利息88.34元。共归还借款本金224583.17元、利息144094.76元、逾期利息332.32元。8、欠款情况:本金655416.83元,利息5422.02元,逾期利息2762.0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9、抵押担保的情况:(1)抵押人:上官光力、李孙。(2)抵押物: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绿城德清桂花城初阳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3)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4)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上官光力、李孙系夫妻关系。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7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668278.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公告费支出情况: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上官光力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案涉贷款发生于被告上官光力、李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孙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14年4月1日作为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光力、李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55416.83元。二、被告上官光力、李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5422.02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2762.0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60838.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27175‰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上官光力、李孙所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绿城德清桂花城初阳苑6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61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上官光力、李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