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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明青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399号罪犯周明青,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明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明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