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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发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临沧市,傣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沧市,现住临沧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科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光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被告人李发光及其辩护人杨萌、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光在担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委员会书记、圈内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圈内乡财政所工作人员陶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将圈内乡人民政府的公款存入圈内信用社李发光的储蓄卡(帐号为×××和×××)中,李发光将两张储蓄卡内的公款用于个人购买住房、车库,共计侵吞公款32687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发光在担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委员会书记兼圈内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从存有圈内乡公款的信用社储蓄卡(帐号为×××)中取现50000元人民币,并将存有圈内乡公款的信用社储蓄卡(卡号为×××)刷卡支付17687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个人在临沧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发光在担任中共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委员会书记期间,将存有圈内乡公款的信用社储蓄卡(帐号为×××)刷卡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个人在临沧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车库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归案经过,任职文件,证人王某甲、杨某甲、陶某某、孔某某、程某某、凌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何某某、杨某乙、李某丁的证言,商品房购销合同,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POS清单,相关账务资料,被告人李发光的户口证明,退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光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1月15日确实从帐号为×××的信用社储蓄卡中取出50000元现金,但这50000元是用公务开支而未用于支付购房款,不应认定为被其个人贪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发光积极检举揭发王某甲、陶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发光“两规”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涉案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清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2687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268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李真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