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倪文娟、倪顺娟等与倪晓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倪文娟。原告倪顺娟。原告符美娟。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晓亮。第三人倪丁。第三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倪丁。第三人常世珍。第三人马洁华。委托代理人倪A。第三人倪A。第三人倪丙。法定代理人倪A。原告倪文娟、倪顺娟、符美娟与被告倪晓亮、第三人倪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某某、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增凯、朱仁军,被告倪晓亮,第三人倪丁暨第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常世珍,第三人倪A暨第三人倪丙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马洁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娟、倪顺娟、符美娟诉称,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是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倪甲、倪文娟、倪顺娟、倪晓亮和倪乙,其中倪甲和倪乙均已去世,符美娟是倪乙的遗嘱继承人。2012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三原告作为共有产权人,依法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但被告倪晓亮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后,拒绝分给原告应得的征收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三原告每人分得征收补偿款54万元。如果货币补偿款不足,则主张取得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倪晓亮辩称,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是11平方米,三原告只能分割该11平方米对应的款项,二楼以上的房屋是被告建造的,不应该分割。原告不住在系争房屋内,也没有户口,各项奖励和补贴原告无权主张。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倪丁、黄某某述称,系争房屋二楼是其父倪乙建造的,故倪丁和黄某某应作为房屋使用人获得安置,分得天家路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及现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倪文娟、倪顺娟、倪晓亮、倪乙(2012年12月去世)为兄弟姐妹关系,是倪甲(2007年去世)、王某某(1967年去世)夫妇的子女;符美娟是倪乙的再婚配偶(2009年结婚),倪丁是倪乙与前妻之女,黄某某是倪丁之子;常世珍是倪晓亮的配偶,倪A是二人之子;马洁华是倪A的配偶,倪丙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倪甲夫妇所有的私房,1989年土地证记载使用人为倪甲等五人(备注记载倪晓亮、倪乙、倪文娟、倪顺娟),土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在80年代翻建为二层,后于2001年由倪晓亮操办翻建为五层,倪文娟、倪顺娟给予一定金钱资助。该房屋原由倪乙、倪晓亮家庭居住(倪甲在邻近的亲戚房屋内借住),在房屋翻建为五层后,一到二层由倪乙使用,三到五层由倪晓亮使用。倪乙与前妻在1998年离婚,约定倪丁与倪乙共同生活。后倪丁到母亲处实际居住,婚后居住到其丈夫和父母所有的房屋。倪乙再婚后居住到符美娟处,将系争房屋一到二层出租。2012年7月30日,倪乙立下一份遗嘱,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遗产由符美娟继承。2012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7人,即倪晓亮、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和倪丁、黄某某。2013年10月2日,倪晓亮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4.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00,429.40元,包括评估价格799,194元、价格补贴239,045.4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另有装潢补偿16,500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477,237.15元)、彩虹湾XXXX全单元XXXX室(总价1,710,154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273,209.26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面积奖33,00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发放费用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1,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3,061.32元;另有底层测绘面积奖励197,997.2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为190,50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土地使用证、遗嘱,被告提供的私房建筑合同,第三人倪丁提供的调解书,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及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倪甲夫妇所有,在其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而子女中倪乙也已去世,其立下遗嘱房产由符美娟继承,故倪文娟、倪顺娟、符美娟和倪晓亮是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可分割系争房屋征收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及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奖励补贴。系争房屋二楼翻建时,倪乙、倪晓亮居住在内,应认为二人对翻建出力较多,故相关利益可由倪晓亮和倪乙的继承人符美娟酌情多分;三楼以上由倪晓亮操办翻建,完工后由倪晓亮家庭居住使用,可见倪晓亮对三楼以上的翻建出力较多,故相关利益可由倪晓亮酌情多分,而倪文娟、倪顺娟的金钱资助也应给予适当考虑。被征收人对房屋使用人依法有安置义务,该义务应首先由与使用人存在直接家庭关系的被征收人负担。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属于安置对象,应由倪晓亮负责安置;倪丁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父母离婚时约定与倪乙共同生活,故也属于安置对象,应由继承了倪乙权利义务的符美娟负责安置;黄某某出生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虽报入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与安置相关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安置对象酌情分配,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安置对象与负责其安置的被征收人取得,以解决其居住保障。综上所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家庭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倪晓亮一家可分得彩虹湾XXXX全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须向其他被征收人补足购房差价;符美娟与倪丁各得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50%的份额,符美娟还可分得货币补偿款8万元,倪文娟、倪顺娟可各得货币补偿款22万元。因倪晓亮一家所得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份额,故符美娟、倪文娟、倪顺娟应得的货币补偿款应由倪晓亮一家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晓亮和第三人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分得彩虹湾XXXX全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原告符美娟与第三人倪丁各分得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50%的份额;二、被告倪晓亮和第三人常世珍、马洁华、倪A、倪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文娟、倪顺娟货币补偿款各22万元,支付原告符美娟货币补偿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倪文娟、倪顺娟和符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9.81元,由原告负担8,699.81元,被告负担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