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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刚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刚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张刚振,农民。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刚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山东省德州监狱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刚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