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3年11月和2007年9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三年和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区杨家坪大洋百货三号出入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4克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涂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同时民警还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查获4小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12克、0.10克、0.10克、0.10克)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5小包白色可疑粉末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送检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垫资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措施材料,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