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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奥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湖南奥捷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韶俊委托代理人戴友芳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新原告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东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捷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东傲公司与奥捷公司签订购货协议,购买外墙EPS构件用于长沙绿地中央广场。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向奥捷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分次付款期限、东傲公司每违约不履行协议一次支付奥捷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并按违约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赔偿金,并负责赔偿诉讼时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约定由奥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1月18日,东傲公司确认欠奥捷公司货款596126.7元。对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奥捷公司综合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但仍计算至付清日止。经奥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东傲公司向奥捷公司支付货款5961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合计896126.7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算至起诉日,应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东傲公司承担奥捷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由东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傲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东傲公司因承接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需EPS外墙装饰,于2012年5月22日与奥捷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同意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之前归还15万元,余下货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甲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每违约一次,同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按违约金额每日加收的赔偿金,并负责赔偿给乙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诉讼时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东傲公司欠奥捷公司货款596126.7元。2014年3月19日,奥捷公司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5%计算,本案诉讼期间所花费的律师费34800元、差旅费4705元,合计39505元。经奥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购货协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单》、差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捷公司与东傲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协议书》、《对账单》中已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东傲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其债务。在协议中约定的分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东傲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奥捷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差旅费,予以支持;奥捷公司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5%计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逾期付款损失30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奥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961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4800元及差旅费4705元,合计39505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61元,由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