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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时峰、太仓市银建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时峰,太仓市银建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业航。被告毛时峰。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太仓市银建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毛建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钱辉。委托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诉被告毛时峰、太仓市银建针织厂(以下简称银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伟,被告毛时峰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银建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辉、季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圣公司诉称:被告毛时峰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银建厂对毛时峰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时峰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时峰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100元;被告毛时峰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银建厂对被告毛时峰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时峰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建厂辩称:被告虽为毛时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根据毛时峰反映,在毛时峰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毛时峰实际交付借款;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转账支票,明确显示系原告支付给苏州圣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的工程款,该付款行为与毛时峰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在原告实际并未向毛时峰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告将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铝合金门窗、幕墙、水电、室内消防、桩基工程分包给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798万元,付款方式为:桩基完成付10%;基础完成付15%;排架柱完成付15%;钢结构完成及砖墙到顶付15%;主体验收完成付10%;工程全部完成付10%;工程验收完成付5%;工程验收后两年内季度付2.5%,共计20%。毛时峰作为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银建厂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订立后,苏州圣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底进场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展程度及被告被告毛时峰、圣天公司的请款申请,截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圣天公司工程款5187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也停止了施工,此后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2014年7月1日,本院对毛时峰进行调查,毛时峰陈述,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铝合金门窗、幕墙、水电、室内消防、桩基工程是其以被告圣天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其是实际施工人,其只做了一部分工程。2013年10月14日,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圣天公司毛时峰与圣天公司承包豪冠科技(常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武圣公司该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按合同支付给我毛时峰。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完工,现因本人资金不足,导致无法按合同支付室内外粉刷涂料工程款。今向武圣公司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人毛时峰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将200000元借款归还给武圣公司,如到2013年11月15日未归还借款则另计提利息,按照月息50‰计算。”。借款人:毛时峰。担保公司:太仓市银建针织厂”。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开具了面额为2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付被告毛时峰,毛时峰在该支票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借条,本院对毛时峰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向被告毛时峰交付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毛时峰交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1份,该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收款人为圣天公司,用途为工程款。被告毛时峰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毛时峰交付借款。被告银建厂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毛时峰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该款为原告支付给圣天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毛时峰交付了借款20万元,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被告毛时峰在相应的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及金额与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相一致;2、被告毛时峰表示其系挂靠在被告圣天公司名下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虽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圣天公司,但相关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毛时峰;3、被告毛时峰在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时明确原告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按合同支付给了被告毛时峰;5、被告毛时峰、银建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借给被告毛时峰相应款项时原告尚欠其应付的工程款;6、因双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毛时峰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本院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毛时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圣公司与被告毛时峰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时峰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毛时峰,被告毛时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时峰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时峰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毛时峰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3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时峰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时峰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50‰计算,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时峰归还原告苏州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100元,合计2031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太仓市银建针织厂对上述被告毛时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毛时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毛时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