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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孝云和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台行初字第60号原告刘孝云,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诸达,该大队民警。原告刘孝云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江交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孝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第3501033250177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刘孝云于2013年5月19日7时3分,在象园路(代码70225)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82);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202);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3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另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备注刘孝云拒收拒签。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第3501033250177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民警在现场对原告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原告拒收拒签;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刘孝云驾驶的皖KXXX**重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安装车牌且车牌被遮挡的违法事实;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刘孝云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皖KXXX**重型厢式货车老板一起驾车到福州市,停靠在象园路附近,由于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新港派出所交警林某某来到现场查处时,原告老板叫原告出示驾驶证给交警查看。交警查看原告驾驶证后,在未向原告出具扣留单据的情况下,当场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并告知因原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依法应处以扣24分的处罚。原告当场说明,皖KXXX**重型厢式货车车牌是老板在安徽省界首市按照当地规定挂牌的,且该车车牌可见并无故意遮挡。原告说明后,被告大队交警仍扣留原告驾驶证。原告曾多次前往新港派出所找交警要求返还驾驶证,未果。综上,由于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违法扣留原告驾驶证未出具扣留单据,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诉讼期限,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违法扣留原告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行政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孝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民警林某某扣留原告驾驶证,并以“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为由,记12分处罚”。被告台江交巡警大队辩称:2013年5月19日7时许,新港派出所民警巡逻执勤到象园路时,发现号牌为皖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该路段禁停),该货车后车牌未安装在固定位置且被车厢栏杆遮挡。民警找到该货车驾驶员,在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对后该驾驶员系原告刘孝云。民警告知原告刘孝云“故意遮挡、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违法情况,并告知涉嫌累计24分要扣留驾驶证。刘孝云以该货车车主也有开车,车主叫其开车等理由进行申辩,要求民警不要扣留其驾驶证。民警告知驾驶员驾驶车辆要遵守交通法规,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帮车主开车责任就由车主承担。之后,民警使用警务通开具3501033250177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原告刘孝云签收。刘孝云阅后询问了违法处理方式,民警告知其可凭该《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前往被告大队处理,若不服该决定,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原告刘孝云听后表态要车主去处理,把《凭证》还给民警,拒绝签收。之后,刘孝云多次打电话给民警要求确认是车主违法并要求取回驾驶证,民警告知《凭证》和驾驶证已上交到被告大队,要处理需到被告大队窗口,若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刘孝云在2013年5月19日就知道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其在已知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处罚决定书不是当场作出的,是被告事后补办的,且当时执法人员仅有一名,不可能当场携带电脑和打印机,处罚单上也没有民警林某某的签字,另证据1始终未送达原告,原告若拒收被告可采用邮寄送达,因此证据1的作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皖KXXX**号货车皖的牌照是依当地公安部门的要求挂牌的,且牌照不是原告挂的,车主交车给原告的时候就是这样的,而且车位能看到喷印的车号,故认为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经被告质证:1、2010年11月底福州市公安开始使用警务通,可以现场直接开具、打印罚单并上传,因此不存在造假,也无需打印机;2、现场民警配备的是巡逻车,每辆巡逻车配备两名民警,每项工作都有主办民警,该案的主办民警是林某某;3、证据1是用林某某的警务通打印出来的,其上有记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被处罚人拒签拒收的处理情形有规定,通过备注拒签可视为送达;5、正常情况下后车牌应挂在中间,皖KXXX**号货车车牌挂在旁边,且被遮挡。经过培训取得驾照的驾驶员应该知道何为违法,涉案货车的牌照没挂好,驾驶员应该知道属遮挡行为,驾驶员本应去纠正,但是原告没有纠正,因此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公安系统中反映的违法情形,该系统中有多个项目,要逐项打印,证据2不是强制措施凭证的原始凭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7时左右,台江区新港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巡逻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皖KXXX**重型厢式货车停靠在象园路。因象园路为禁停路段,民警停车上前寻找驾驶员时在皖KXX**货车车尾发现该车后车牌未安装在规定位置,且车牌被车厢栏杆遮挡。后民警找到驾驶员,经核对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员即原告刘孝云。民警告知其因故意遮挡、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违法情况,又告知其因涉嫌累计扣24分需扣留驾驶证。原告刘孝云表示其系替车主开车,不应扣留其驾驶证。之后,民警开具第3501033250177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原告刘孝云签收,据该《凭证》记载:当事人刘孝云于2013年5月19日7时3分,在象园路(代码70225)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82);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202);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份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3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原告刘孝云看完该《凭证》后,询问民警违法如何处理。民警予以解释并告知其罚款扣分情况。刘孝云以此事是车主的事,不应由自己受罚为由进行申辩。民警告知其《凭证》上已写明,若不服可在60日内到台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于3个月内到台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要处理,可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后刘孝云表态此事交由车主处理,并将《凭证》还给民警,表示拒绝签收。民警在该《凭证》上注明拒签拒收。后原告刘孝云对被告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第3501033250177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予原告刘孝云。因刘孝云阅后当场表示拒签,被告大队民警在《凭证》上注明拒签拒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因此,应认定原告刘孝云于2013年5月19日即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刘孝云于2014年6月25日方才向我院就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孝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林天华人民陪审员  吕思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