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周德强与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强,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周德强。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89号。法定代表人那敏英,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该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强与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强,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突发急性脑梗住在沈阳陆军总医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了生活被迫上班,上班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给原告和社会带来极大的伤害。无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克扣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1650元,支付拖欠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没有克扣,原告10月份自己自动离职,原告并不是因公受伤,而是原告自身生病,2014年1月-3月份,原告早已经在单位不干了,所以不涉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同年5月份,原告因病住院,9月1日,又回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再次入院治疗,之后,原告未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出于同情为原告继续缴纳了2014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也由被告单位代为缴纳,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原告社保转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遂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2月,原告住院,出院后一直未上班,未向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主张2014年1、2、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继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0月、11月克扣工资的请求,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单位为原告调岗调薪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数额发放,被告单位应补发原告工资165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12月份未能全勤,故被告应按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1795.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德强12月份工资1795.97元;二、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周德强2013年9、10、11月份工资1650元上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隆达包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