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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立庆与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庆,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庆,男。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庆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赵立革驾驶王建廷所有的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4KM+100M东半幅时,与李广斌驾驶的正在左转掉头的豫E882**号货车左侧货箱后半部分相撞后,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仰翻并坠落于东侧路沟中,造成赵立革、余在松二人死亡,李广斌、刘立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立庆三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944.55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事故认定李广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斌驾驶的豫E882**号货车系租赁物流公司的车辆,且安全责任书上注明李广斌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882**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立庆起诉的数额及项目同起诉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斌驾驶车辆与赵文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庆受伤,李广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刘立庆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立庆要求李广斌与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因李广斌、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广斌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刘立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医疗费369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1102元/月÷365天×150天=55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1102元/月÷30天×20天=735元;其要求误工费8081元/年÷365天×150天=3320.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81元/年÷365天×20天=443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立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10440元;二、李广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立庆医疗费269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8元,以上共计28342.55元;三、驳回刘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刘立庆承担160元,李广斌承担800元。刘立庆上诉称:刘立庆伤情严重,至今仍在治疗之中,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李广斌在原审不认可其与林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广斌、林州物流公司赔偿刘立庆各项损失35995.9元(增加数额为35995.9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李广斌辩称:豫E882**号货车是林州物流公司让李广斌去郑州签订的合同,该车总价款38万元,当时李广斌向林州物流公司支付车款12万多元,之后,每月还要支付8000多元车款,故豫E882**号货车系李广斌所有。请求二审公正审理。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李广斌在原审庭审中对被问及其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回答为“分期付款”,并明确否认车辆租赁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三)、二审中,李广斌对林州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豫E882**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四)、刘立庆在原审庭审明确请求豫E882**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立庆随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一、闭合性胸外伤:1、创伤性湿肺;2、多发肋骨骨折3、气胸;4、胸腔积液;二、右颧弓骨折;三、多发软组织损伤;四、腔隙性脑梗死;五、颈5/6、颈6/7及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颈5椎体滑脱、腰5椎体峡部裂。刘立庆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754.55元。同日,刘立庆到河北省邢台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肢、右下肢部分瘫痪待查;2、左侧肋骨骨折,血气胸;3、脑外伤反应;4、多发软组织挫伤。刘立庆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274元。刘立庆于2013年5月12日再次到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916元。(六)、刘立庆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其在原审请求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1102元、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赔偿其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护理费5510元;并要求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为标准支持其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误工费3320.95元。(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刘立庆受伤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其第三次出院共计128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林州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中,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即林州物流公司虽主张就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的豫E882**号货车与李广斌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该公司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李广斌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车辆租赁关系又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纠正。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就豫E882**号货车之间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立庆在原审明确请求豫E882**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刘立庆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李广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林州物流公司应与挂靠人李广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应否支持刘立庆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立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十分严重,并因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即刘立庆仍在持续治疗中,虽其尚未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刘立庆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请求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为标准计算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受伤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其第三次出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刘立庆主张上述期间共计150天有误,应为128天。其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应为8081元/年÷365天×128天=2833.88元。关于应否支持刘立庆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刘立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病情十分严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在原审主张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1102元为标准,按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受伤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其第三次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刘立庆主张上述期间共计150天有误,应为128天。其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102元/月÷30天×128天=4701.87元。原审确定刘立庆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刘立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4701.87元、误工费2833.88元,以上合计45140.3元。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赵立革、余在松两人死亡、刘立庆受伤、赵立革驾驶王建廷所有的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损坏,豫E882**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赵立革、余在松未有医疗费损失,刘立庆未有财产损失,减去本院另案判令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余在松继承人刘秀芹等五人54560元、赔偿赵立革继承人马付英等三人54890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建廷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尚剩余10550元(122000元-54560元-54890元-2000元),故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刘立庆105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0元),刘立庆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34590.3元(45140.3元-105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李广斌承担赔偿责任,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立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立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550元;三、李广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立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4590.3元,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刘立庆负担60元,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刘立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高凤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