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路秋考与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秋考,宁晋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45号原告路秋考。被告宁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吕立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昊,宁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宁晋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路秋考不服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秋考,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昊、孙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晋县公安局2014年3月10日作出宁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日西马庄村路秋考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路秋考行政拘留7日。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证明材料,证明是苏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张英林来我局报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对路秋考、张英林、曹朝良作的询问笔录;6、训诫书;7、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工作说明;证据5、6、7证明路秋考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9、行政处罚审批表;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户籍证明。原告路秋考诉称,2009年吴建华将我父路成开非法拘禁立豪宾馆一年多,致人死亡至今,县有关部门不解决,2013年10月1日我去天安门广场旅游,民警安检时发现我有上访材料,将我拉到派出所登记后送到马家楼,被县信访局接回,2014年3月10日宁晋县公安局以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为名,行政拘留7日,事实上我是去玩,我去天安门玩不违法,所以对我拘留属非法拘留,应依法撤销。被告宁晋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8日9时许,苏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张英林报警,称宁晋县西马庄村村民路秋考于2013年10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经我局调查,2013年10月1日宁晋县西马庄村村民路秋考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路秋考陈述,宁晋县苏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张英林、曹朝良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路秋考出具的训诫书等。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这一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所做的受案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呈报、审核、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裁决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0、11、12、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材料,并附有受案登记表和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工作说明,在本案中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宁晋县苏家庄镇镇政府干部张英林到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报警,举报宁晋县苏家庄镇西马庄村村民路秋考2013年10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当日立案后查明宁晋县苏家庄镇镇政府干部张英林举报情况属实,且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予以证实,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宁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路秋考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宁晋县苏家庄镇西马庄村村民路秋考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冶安大队巡逻时查获并被训诫,原告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被告受案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秋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秋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树立审 判 员 马军骁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