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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帆。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张君明(已判)因与林某甲存在赌债纠纷而多次发生冲突。王某甲、张君明等人认为林某甲是被害人李某丙的“小弟”,是受李某丙指使才实施的打击自己的行为,遂产生了直接报复李某丙的想法。王某甲、张君明将该想法告诉张金国(已判),张金国亦表示同意。而后,王某甲、张君明纠集张华德、叶善贵、姜晓(均已判)等人开始寻找李某丙并准备了刀具,为了方便联系和逃避追查特意购买了4部新手机和无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张君明、张金国、王某甲等人各持该手机用于联系。2012年10月11日晚,王某甲、张君明等人得知李某丙出现在台州经济开发区鹰吧酒吧内,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及蒲玉泉、朱金宝、张华德、叶善贵、姜晓、张荣国(均已判)、“县官”等人,分别乘坐姜晓、张荣国所驾驶的车辆聚集到鹰吧酒吧门口守候李某丙,张君明同时电话联系了张金国,称要去鹰吧酒吧殴打李某丙,叫张金国开车过来接应,而后,张金国开车到鹰吧酒吧附近等候。次日0时45分,张君明、张华德、叶善贵等人见李某丙出现即持刀追砍李某丙,王某甲、杨某甲见状即分别持刀追赶。李某丙逃至临近的台州市医药公司门口时,被张君明等人追上。张君明持刀砍在李某丙头部等位置,其他人员往李某丙身上乱砍,致其受伤。而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丙被锐器砍伤右顶部,造成右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经开颅手术治疗,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唇部损伤疤痕长达6.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躯干及四肢损伤疤痕累计达15cm以上,构成轻伤。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张君明、张华德、朱金宝、姜晓、叶善贵、蒲玉泉、张荣国、张金国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彭某、丁某、林某甲、王某乙、黄某、游某、马某、项某、林某乙、张某、汪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张荣国、张君明、张华德、叶善贵、姜晓、张金国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程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同伙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视本案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