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元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5日生育女孩张慧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感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元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元某某与张某某于199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龙凤山镇兴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元某某于1999年12月5日分居。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张某某于1967年3月15日出生,元某某于1967年5月15日出生,张慧兰于1992年3月5日出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状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于199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3月5日生育女孩张慧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1999年12月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审 判 员 车忠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