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仇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同曦鸣城步行街99旅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该旅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仇某再次至该旅馆时,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