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光波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光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4426号罪犯邱光波,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成华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人邱光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8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光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光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