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奕、陆晓伟。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可在第一年不支付抚养费,一年后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结婚登记时间:2005年1月30日。四、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五、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被告自2010年起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其没有“第三者”,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平湖市当湖街道晨昊塑料制品厂所有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债权债务)、浙F×××××北京现代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2、存放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小区71号的29寸康佳彩电1台、海尔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立式洗衣机1台、海尔热水器1台、三件套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台(配六个凳子)归被告所有;存放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乐安桥18号及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86号房屋内的海王星两轮摩托车1辆、2台组装台式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1台台式电脑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计140000元;4、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209号39室房屋,原、被告认可该房产的价格为120000元,但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七、婚生子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八、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年收入30000元,被告主张其年收入10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儿子金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金某乙生活费10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负担期限至金某乙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已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尊重,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209号39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的价格为1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金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金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被告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儿子金某乙50%的教育费、医疗费至金某乙18周岁止,原、被告于每年的12月底前凭教育费、医疗费发票结算支付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平湖市当湖街道晨昊塑料制品厂所有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债权债务)、浙F×××××北京现代轿车1辆归被告金某甲所有;2、存放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小区71号的29寸康佳彩电1台、海尔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立式洗衣机1台、海尔热水器1台、三件套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台(配六个凳子)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存放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乐安桥18号及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86号房屋内的海王星两轮摩托车1辆、2台组装台式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1台台式电脑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3、桐乡市振东新区市场路209号39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4、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王某80000元。上述财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