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执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吉彬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吉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2636号罪犯刘吉彬,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7日作出(1996)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5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8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2次,单项记功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彬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吉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吉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勇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