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与林瑞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林瑞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镭,公司执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晋勋,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丽,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月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瑞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瑞丽于2012年6月25日进入好月子公司工作,担任护士,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15日发放上个月全月工资。林瑞丽在2013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间未上班,此后林瑞丽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林瑞丽工作期间,好月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林瑞丽工资3000元、3500元、3500元、3620元、374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8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15日、9月16日支付林瑞丽工资3740元、3693.7元、4787.9元、3527.9元、3737.9元、4017.9元、3753.87元、125元、4142.93元、4224.93元,并为林瑞丽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支付林瑞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11日,好月子公司提出与林瑞丽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林瑞丽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4.34元。2013年9月26日,林瑞丽向湖里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好月子公司:1、支付其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118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55元;3、支付其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1786元;4、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786元;5、为其缴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湖里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厦湖劳仲裁字(2013)460号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好月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林瑞丽自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643.67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81.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44.24元;二、驳回林瑞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好月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81.16元。审理中,林瑞丽表示其2013年9月3日两次致电给好月子公司的总经理系向其请假,且总经理亦准假。但好月子公司表示,其总经理记不清楚通话内容,且公司制度规定请假须有假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如下:一、好月子公司是否与林瑞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林瑞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好月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首页虽有林瑞丽填写的相关身份信息,但该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落款“乙方(签章)”为空白,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依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劳动者据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其正常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林瑞丽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好月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林瑞丽系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2012年9月26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3年6月25日起,好月子公司与林瑞丽已依法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瑞丽再主张2013年6月25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林瑞丽的工资收入情况,厦湖劳仲裁字(2013)460号裁决书裁决好月子公司支付林瑞丽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低于林瑞丽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林瑞丽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好月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林瑞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林瑞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认为,如前认定,好月子公司与林瑞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林瑞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系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好月子公司还主张林瑞丽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其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林瑞丽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好月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管理制度》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其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中的“公司简介”一页上虽有林瑞丽的签名,但《公司管理制度》系单页装订成册,无法证明林瑞丽签名时所见制度内容与好月子公司举证的制度内容一致,故该《公司管理制度》依法不能作为好月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好月子公司解除与林瑞丽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林瑞丽系2012年6月25日入职,并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林瑞丽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4.34元,因此好月子公司依法应支付林瑞丽赔偿金的数额为11653.02元。厦湖劳仲裁字(2013)460号裁决书裁决好月子公司支付林瑞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11381.16元,林瑞丽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好月子公司应支付林瑞丽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81.16元。同时,厦湖劳仲裁字(2013)460号裁决,裁决好月子公司应支付林瑞丽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643.67元及未休年假工资1744.24元,好月子公司对此无异议,林瑞丽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瑞丽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二、原告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瑞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81.16元。三、原告厦门好月子��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瑞丽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643.67元。四、原告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瑞丽未休年休假工资1744.24元。判决后,原告好月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好月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完全忽略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客观事实,而机械性地适用劳动法的结果,是错误的。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填写完劳动合同首页的身份信息后即被上诉人收走,且未再将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却予以否定,并企图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二倍工资的诉求���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作出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期,且由于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管理,上诉人才作出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决定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第二,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1.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因此,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的2013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存在任何违法。2.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述事实,也可以从与被上诉人同一批入职的员工证言及该批员工的有关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等证据,得到证实。被上诉人林瑞丽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未经被上诉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第一页的“乙方”资料信息是被上诉人入职时按上诉人要求所填写的,填写完该资料信息后,上诉人即把该劳动合同收走,并称先等公司盖章后,再把劳动合同拿给被上诉人签字。但事后,上诉人并未将该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要求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一直予以拖延。劳动合同签订的完整性需要有劳动者的签字,上诉人自己都知道要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盖章,但却称遗漏了被上诉人需要签名的一栏,这明显违反常理。且上诉人仲裁阶段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与其一审阶段提供的,明显不是同一份劳动合同,具体体现为:劳动合同首页的“乙方资料”中“户籍所在地地址”的内容不一样、合同正文中关于“工作地点”、“岗位”、“合同期限”、落款日期等内容的书写笔迹明显不一致,该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持有两份所谓的劳动合同,由此至终,上诉人都未与被上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后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陈述明显违反客观事实。本案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问题根本不存在。仲裁阶段,仲裁员问“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回答“是2013年9月11日解除,但我们是根据公司规定合法解除的”。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承认系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未经职工大会、工会或者员工参与制定,制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也未经公示,不能作为管理、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书面证据:一、公司员工詹雅丽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卡记录、社保卡记录等。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同批进入公司的员工詹雅丽一样,均签有合同。二、《保密协议》。据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由此推断双方《劳动合同》的存在。三、《个人简历及员工档案表》。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息不真实,由此推断被上诉人不诚实。四、《证人证言》。据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同一批的员工证明均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例外,同样签订合同。庭审中,上诉人还请求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二审提供林瑞丽的劳动合同与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证明上诉人手上持有两份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未持有劳动合同,且没有签字。银行卡记录、社保卡��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且保密协议是2012年底补签的。证据三《个人简历及员工档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材料均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所记载的内容是知情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造假、欺瞒的行为。证据四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黄欣是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证人关于合某陈述存在矛盾。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填写合同封面的个人信息时,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存在,但填写完交给上诉人后,就一直存在上诉人处,落款处的签字一直没有让被上诉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在于明确双方的雇佣关系及相���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供有力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林瑞丽在填写本案讼争合同文本封面的个人信息时,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存在,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没有让被上诉人林瑞丽在合同尾部的落款处签字,应当属于上诉人好月子公司工作上的失误,也仅属于合同形式上的不完整。这种合同形式上的不完整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林瑞丽以合同文本形式上的不完整否认双方书面合同的签订并要求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林瑞丽的诉讼主张,并判令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曲解了相关劳动法规的立法��意。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好月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结清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法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林瑞丽曾经于2013年9月3日两次向好月子公司的总经理请假,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没有否认请假事实,但之后,上诉人好月子公司却以被上诉人林瑞丽旷工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定程序履行相关义务。可见,上诉人好月子公司在解除合同的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认定的有关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未支付的工资部分,因上诉人好月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审核。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应予以更正。上诉人好月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厦门好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好月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