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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行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纺织厂下岗工人,现住河津市。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行某某经过河津市龙门购物广场耿鑫街59号门店时,将马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美利达兰博730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是马某某2014年6月17日以2100元的价格从河津市美利达自行车店购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收据、河津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视频、被告人行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行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