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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严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施磊、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耿延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施磊、王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年××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认识之后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极好,××××年××月××日有了可爱的女儿,一家人和和睦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有时双方偶有争吵,也会及时和好。结婚已十三年有余,孩子也已经12周岁,婚后共同过日子,共同创业,走过了许多艰辛的日子,才有了今天的幸福生活和成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整。2012年1月份一天晚上原被告吵架,原告告诉被告她想离婚,说在外有男人了,女儿跪在原告面前要原告不走,原告还是坚持要离婚。原告的行为构成过错,应当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整。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因孩子自出生后,由浙江台州老家的被告父母照顾,直到小学2年级下学期,才接到滨州,接到滨州后,孩子自3年级到6年级,一直是被告带,接送孩子上学,照顾孩子生活,辅导孩子作业。至今孩子还是和原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系���田英才学园六年级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三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发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尽量保持婚姻的完整性。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审 判 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