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寿君、李术贞等与刘照杰、王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刘照杰,王新强,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张寿君,农民。原告李术贞,农民。原告荆素香,农民。原告张竞之,农民。原告张瀚之,农民。原告张竞之、张瀚之的法定代理人荆素香,自然情况同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杰,农民。被告王新强,居民。被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扒山社区,。(以下简单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洪高,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顺,男,157年1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与被告刘照杰、王新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海涛,被告刘照杰、王新强、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共同诉称,2014年1月17日9时50分许,刘照杰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张光烈驾驶的鲁G×××××号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光烈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97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0元,其父132360元(22060元/年*18年/3),其母110300元(22060元/年*15年/3),其大女儿77210元(22060元/年*7年/2),其小女儿132360元(22060元/年*12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相关费用,交通费1566元,误工损失6234元(3117元/月*2月),车辆损失71243元,鉴定费1200元,检车费90元,公路作业费、清障费1480元,施救费1250元,现场维修费400元,传真复印费40元,公安收费205元,共计1237035元。被告刘照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赔偿。被告王新强辩称,同上,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和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差额部分按规定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因车辆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人和车主王新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依照合同条款处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照杰驾驶被告王新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鲁B×××××、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雾天超出驶入路左,与对行五原告的亲属张光烈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车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光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照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光烈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G×××××号车的车损为39350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566元,检车费90元,公路作业费、清障费1480元,施救费1250元,现场维修费400元,传真复印费40元,公安收费205元。张光烈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吉村购买房屋一套,为失地农民。另查明,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与死者张光烈的关系为父亲、母亲、妻子、大女儿、小女儿。还查明,被告王新强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失地证明,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公安收费单据,维修费单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照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王新强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新强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王新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新强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新强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王新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王新强、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丧葬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证明了原告亲属张光烈生前购买车辆做运输生意,提交了房权证和失地证明,证明了在城镇居住属城镇居民的事实,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认可,但又不能向本院提交予以推翻的证据,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及被抚养人计算年限,并未不当,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应以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按相关规定未21344元,原告依此主张,并无不当。对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出险定损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兑除,被告王新强、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情况以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人3天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0元(22060元×12年+22060元×9年÷3人),办理丧事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5人×3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39350元,检车费90元,清障费1480元,施救费1250元,维修费400元,复印费40元,公安收费205元,共计1112263.4元及鉴定费1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50000元,余款450263.4元,由被告王新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经济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经济损失5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新强赔偿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经济损失4502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对被告刘照杰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寿君、李术贞、荆素香、张竞之、张瀚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3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313元,由五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王新强承担526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