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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国钦与李桂英、孙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钦,李桂英,孙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国钦,现泰安市住泰山区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英。被告孙哲。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晓燕,系被告孙哲配偶。原告王国钦与被告李桂英、孙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钦的委托代理人叶恒水,被告李桂英、孙哲的委托代理人赵刚、侯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钦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孙哲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李桂英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李桂英所在单位进行房改,依据国家政策,需将原告自己的工龄级别等折算入李桂英单位的房改中。2000年房改完毕,夫妻双方取得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桂英名下。该房屋由原告与李桂英居住至今。2014年4月,社区对住户进行住房拆迁改建民意调查,李桂英在填写问卷时将涉案房屋的房主填写为孙哲。原告生疑,并到泰安市房管局进行查询,发现李桂英、孙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孙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利用亲母子关系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协议为手段,虚假捏造已经支付购房款、腾空并交付房屋等事实,并最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哲,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就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英、孙哲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所诉与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泰安市房产管理局监制的制式合同,是在房产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订的。原告对房屋的交易过程不但非常清楚,而且还是他主动提出的将涉案房屋卖给孙哲的。房屋过户时,房管局仅要求房主和购房人签字即可,故此原告没有在契约上签字。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诉称的“恶意串通、虚构、不知情”等情形。第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故此,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桂英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孙哲系李桂英之子。原告系国营山东第二机器厂退休工人,李桂英系山东光明机器厂退休工人。涉案房屋系光明机器厂房改房。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泰房改(99)字第018-0060号泰安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填表时间为2000年1月8日;申请人为李桂英,工龄36年;配偶为王国钦,工龄42年;光明机器厂、山东第二机器厂均盖章确认;房屋合计价款为21095元。该审批表附表购房职工应交购房款和住房资金补充挂账审批汇总表显示,应付购房总价款为21095元;住房资金补偿本人为11524.03元,配偶为13681.71元,合计25205.74元;住房资金补偿挂账金额本人为0元,配偶为4110.74元,合计为4110.74元;应实付购房款金额为0元;保险费为173.1元,预缴购房款7598.8元;应退购房款7598.8元。2004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编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桂英。2005年9月29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孙哲名下,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变更登记的依据为李桂英、孙哲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李桂英为出卖人,孙哲为承买人,标的物为涉案房屋,价款为75000元,房款已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手写备注“房屋已腾出,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所在社区对住户进行住房拆迁改建民意调查时才得知涉案房屋于2005年过户登记事宜。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哲,而非两被告恶意串通。庭审中,李桂英提交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一宗,用以证实李桂英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治疗频繁,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李桂英住院治疗12次,医疗费256988.98元,李桂英为治病支出了巨额医疗费。李桂英主张其医疗费大部分由孙哲负担,而原告从未负担过李桂英的医疗费;李桂英曾考虑出售房屋用售房款治病,原告之所以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哲而不同意出售给他人,是因为可以继续居住房屋,同时可以要求孙哲承担李桂英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泰安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泰安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泰安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审批书、结婚证、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李桂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国钦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关于王国钦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诉。泰安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泰安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两份证据清楚、明确地载明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原告与李桂英两人的工龄待遇,系两人婚后所得,应为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李桂英以涉案房屋系其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为由主张系其个人财产,该主张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国家政策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利益因他人签订的合同而遭受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所有权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遭受损害,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即王国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知道两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房屋过户时是知情并同意的,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有三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串通行为,二是当事人存在恶意,三是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首先,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身份关系特殊,两被告有串通的身份关系基础;第二,涉案房屋在过户给孙哲之前登记在李桂英名下,两被告办理过户不需要原告配合,两被告有串通的客观条件基础;第三,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桂英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即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错误认识,认为李桂英自己即可对涉案房屋行使全部的处分权,两被告的该错误认识是认定两被告存在串通的主观基础;第四,两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或声明,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原告知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人们将房产证等证件妥善保管后如无特殊事由一般不会常去翻看,原告主张其于所在社区对住户进行住房拆迁改建民意调查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被过户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第五,两被告主张原告对房屋过户事宜知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两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两被告在签订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存在串通事实予以确认。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仍实施该行为。两被告未能证实原告知情,即两被告明知双方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但两被告仍然实施了该行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手写注明的“房款已付清”、“房屋已腾出,双方无异议”等不属实的内容亦可补强证实双方的主观状态。对两被告存在恶意且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孙哲就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桂英、孙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