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伍阳春与刘金陵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阳春,刘金陵,王亦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伍阳春,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冉,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陵,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豪,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伍阳春与被告刘金陵、王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4日,由审判员吴中东、人民陪审员张春来、文立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阳春及委托代理人朱冉,被告刘金陵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王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至2012年期间,郭伏泉以做生意及供儿子王亦豪读书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郭伏泉均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还。2013年8月28日,郭伏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将之前的借款(除一张2012年4月15日所写15000元借条)合为一张96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上均约定月息为一分。2014年3月,郭伏泉因病去世,生前尚欠原告借款116000元,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均为郭伏泉遗产继承人,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应当偿还郭伏泉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借款15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96000元,其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郭伏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2、3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郭伏泉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的事实;3、醴陵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拟证明郭伏泉于2014年3月9日在醴陵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4、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死者郭伏泉与两被告关系以及两被告具有继承郭伏泉遗产资格的事实;5、结婚证,拟证明郭伏泉与刘金陵于2002年5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6、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郭伏泉与刘金陵在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购买了3栋1801号房屋的事实;7、交警大队证明,拟证明湘B1LG**号起亚小轿车系郭伏泉与刘金陵婚后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刘金陵辩称,被告刘金陵与郭伏泉均系再婚,且均有自己的小孩,平时家庭开支全部由被告刘金陵承担。郭伏泉是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人员,不需向他人借款。被告刘金陵不知晓郭伏泉向原告借款,即使借了也是郭伏泉个人的债务,只能从其遗产中予以偿还,不能处理被告刘金陵个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金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后财产约定协议,拟证明刘金陵和郭伏泉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湘B1LG**起亚牌小汽车归刘金陵个人所有,购车所欠债务由刘金陵个人负责偿还;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B1LG**号小车是于2013年4月26日上户,所有人登记为刘金陵;3、借条两张及王三军、刘波平的身份证,拟证明刘金陵购车分别向王三军、刘波平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刘金陵、郭伏泉购买房屋时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现欠该中心借款124965.09元。被告王亦豪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刘金陵不能确认这三张借条是郭伏泉向原告出具的。2、96000元的借条是转换而来的,认为2012年4月15日这张借条应包括在96000元之内。3、依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借款96000元,是1998年到2012年之间的借款,而刘金陵与郭伏泉是在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这张借条中有多少金额是2002年之后,由原告举证。4、2012年4月15日这张借条约定的每月还利息500元,利息明显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依该证据证实两被告具有遗产的继承资格,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据确实是郭伏泉出具的,那么两被告也只能在遗产范围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刘金陵与郭伏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亦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刘金陵一致,另外补充对证据2的意见,第一,认为原告是在胁迫郭伏泉的情况下写的借条。第二,按照常理来讲同一个人不可能同一日向同一个人出具两张借条,且2013年8月28日的两张借条均有改动的痕迹。原告对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刘金陵不能证明约定协议为郭伏泉所写。第二、双方约定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而他们结婚是在2002年5月13日,约定是在借款之后,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系刘金陵个人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这两张借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亦豪对被告刘金陵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证据2为郭伏泉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2013年8月28日,郭伏泉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借条中已写明“转放过来借款拾伍年,到年底壹分月息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借条是对2013年8月28日前所有借款汇总所得出欠款金额,2012年4月15日郭伏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000元,应包括在2013年8月28日的96000元欠款金额中,对2012年4月15日郭伏泉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不能确认借条系郭伏泉所出具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对2013年8月28日,郭伏泉出具的二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与郭伏泉的身份关系,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郭伏泉生前与被告刘金陵购买的位于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套,在郭伏泉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刘金陵、王亦豪使用,双方未对郭伏泉的遗产进行分割,为共同共有,因该房屋一半的现有价值大于郭伏泉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应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对湘B1LG**号起亚小轿车是否为郭伏泉与被告刘金陵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王亦豪对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1、2、3是证明湘B1LG**号起亚小轿车为被告刘金陵个人所有及因购车欠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刘金陵提交的证据1、3,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王亦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郭伏泉于1997年在醴陵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城区交管站工作而相识,1998年下半年郭伏泉开始向原告借款。2002年5月13日,被告刘金陵与郭伏泉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为再婚,。被告王亦豪系郭伏泉与前夫所生之子。婚后,郭伏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5日,被告刘金陵与郭伏泉购买了位于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4.3㎡,房屋价值为304420元;2011年1月18日,郭伏泉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醴陵管理部申请贷款24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0年2月4日,约定期限为2018年2月4日,到2014年8月1日尚欠房屋贷款本金124965.09元)。购房后,被告刘金陵与郭伏泉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两被告与郭伏泉居住在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2013年8月28日,郭伏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伍阳春人民币伍仟元整。”同日,原告与郭伏泉对此前发生的所有借贷关系进行结算,结算后,郭伏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伍阳春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转放过来借款拾伍年,到年底壹分月息计算”。郭伏泉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3月7日,郭伏泉去世,同年3月9日在醴陵市殡仪馆火化。郭伏泉去世后,位于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至今未对郭伏泉的遗产进行分割。郭伏泉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已去世。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金陵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1LG**起亚小型汽车过户、抵押手续。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车辆的过户、抵押手续,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7日,本院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冻结手续。2014年8月1日,被告刘金陵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进行文字笔迹鉴定,因被告刘金陵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债务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继承人郭伏泉向原告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个焦点: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确认系郭伏泉出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确认为郭伏泉所出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继承人郭伏泉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郭伏泉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中已写明:“转放过来借款拾伍年,到年底壹分月息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借条是对2013年8月28日前所有借款汇总所得出欠款金额。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郭伏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本院认定应包括在2013年8月28日的96000元欠款金额中。原告提出该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结算时期限未到,15000元借款未包括在96000元借条中。经查,2012年4月15日郭伏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8日结算时,15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提出2012年4月15日郭伏泉借款15000元未包括在2013年8月28日96000元结算欠款金额中,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郭伏泉生前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1000元。第二个焦点:被告刘金陵与郭伏泉为夫妻关系,被告王亦豪与郭伏泉为母子关系。因郭伏泉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郭伏泉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刘金陵、王亦豪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套系郭伏泉生前的财产,郭伏泉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刘金陵、王亦豪未对郭伏泉的遗产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授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应认定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共同继承了郭伏泉的遗产,即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故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应在继承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郭伏泉生前所负债务。关于清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清偿本金116000元,根据本院所确认其本金为10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位于醴陵市百富花园小区3栋1801号房屋一套,该半套房屋现有价值大于郭伏泉生前所欠原告101000元债务,故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应在继承郭伏泉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01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96000元借款利息,依郭伏泉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之约定,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15000元借款利息,因本院已认定该借款已包括在2013年8月28日96000元欠款金额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伍阳春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二、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继承郭伏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伍阳春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伍阳春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720元,原告伍阳春负担300元,被告刘金陵、王亦豪共同负担3420元。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