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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翠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翠,于海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男,192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法制理论论文选编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旭,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于洁(于海旭父亲),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马翠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刘文义、被上诉人于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诉称,2011年11月马翠从原房主陈宇廷处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14-4号4-5-1室房屋一处,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产权证,现房屋被于海旭占有,现请求判令于海旭将房屋腾退给马翠。于海旭辩称,从房屋建完我就在该房屋居住,马翠应向房屋的出卖方主张房屋,我没收到马翠的房款,也不认识马翠,我也是受害方,并且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我不同意腾退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翠于2012年3月14日从案外人陈宇廷处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14-4号(4-5-1)室房屋,并于2012年3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区字第N0701219**号,陈宇廷系通过授权委托,委托案外人张亚芬将房屋卖于马翠,该委托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翠,案涉房屋现由于海旭占有使用,于海旭称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腾退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物权人虽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当对物权发生争议时,物权人亦负有证明其物权来源合法的义务。于海旭占有诉争房屋,并非无权占有,其作为房屋的原权利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其并未作出过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在作为原权利人的于海旭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现马翠虽出具了其从陈宇廷处购买诉争房屋的证据,但于海旭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将房屋出卖给陈宇廷,马翠的证据不能排除于海旭占有房屋的合法性,故对马翠要求于海旭腾退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翠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江街14-4号4-5-1产权、居住权归上诉人马翠所有,被上诉人于海旭立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纳其强占期间租金及违法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上诉理由:1、2011年12月26日,陈宇廷因事全权授权委托张亚芬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马翠与陈宇廷签订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14-4号4-5-1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全部交清。2、在2012年3月22日,马翠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马翠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该房屋被上诉人强占,要求传唤张亚芬出庭作证。3、马翠被侵权后曾多次向苏家屯区公安部门反映被上诉人于海旭违法强占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14-4号4-5-1房屋的事实均未得到解决。4、本案主体错误。5、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于海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于海旭居住在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牡丹街14-4号路451号,该人从2005年居住到今,没有变动。本院又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为于海旭于2005年9月14日从崔学文处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再查明,二审中,马翠陈述陈宇廷向马翠的姨夫王文国借了40万元现金,用期二个月,用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当时调档时发现争议房屋确实在陈宇廷名下。借款到期后,陈宇廷委托张亚芬将房屋过户给马翠,办理手续时还有公证委托。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社区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过户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翠虽于2012年3月22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于海旭从2005年起一直居住于争议房屋,于海旭作为争议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对争议房屋的占有并不是无权占有。现马翠虽提供其从陈宇廷处购买房屋的有关合同及授权委托公证手续,但于海旭对将房屋出卖给陈宇廷并不认可,且据马翠陈述其系与陈宇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马翠所主张的证据无法否认于海旭对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驳回马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马翠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审 判 员  李妍代理审判员  相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