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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顺得诉李兴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得,李兴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顺得,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俊青,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兴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文盲,驾驶员,住曲靖市会泽县雨露乡小石村委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号达阵广场。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顺得诉被告李顺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得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被告李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得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李兴奎驾驶云AC68**号轻型货车由振兴桥向云县方向行驶。10时3分,车辆经过云县幸福糖厂加油站门口时,由于被告李兴奎行车未注意行人,车辆与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兴奎驾驶云AC6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临沧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奎支付医疗费12032元,现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2280元。被告李兴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请按规定判决。我垫付的医疗费14685.52元及生活费3000元,共计17658.52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赔偿我。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李兴奎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请法庭在商业险部分扣除被告李兴奎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20%。二、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准,扣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2、误工费180天不予认可。仅认可47天,76.35元X47天=3588元;3、护理期60天不认可,请法庭支持17天;4、鉴定费不属保险承担项目;5、交通费认可200元;6、营养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李顺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3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751.63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发票15份、油单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622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油单发票1份,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发票15份计375元,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奎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8份,计金额14685.52元,欲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85.52元;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收条,欲证明被告李兴奎已支付原告李顺得生活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李兴奎驾驶云AC68**号轻型货车(发动机号B2233068)由耿马县向云县方向行驶。10时3分,车辆经过云县幸福糖厂加油站路口时,由于被告李兴奎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车辆与原告李顺得挂擦,造成原告李顺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顺得无责任。被告李兴奎驾驶云AC6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原告李顺得受伤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4685.52元由被告李兴奎垫付。经鉴定,原告李顺得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原告李顺得继续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双江县中医院、双江县沙河乡卫生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51.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故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被告李兴奎承担2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4564元(6141元×20年×20%);误工费,予以支持13743元(180天×76.35元);护理费,予以支持4581元(60天×76.3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375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471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14685.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60天×50元),合计21385.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385.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9108.41元(11385.52×80%),被告李兴奎赔偿2277.1元。(11385.52×20%)。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5751.63元,因无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且后续治疗费本院已予支持2000元,故该笔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6271.41元(47163+10000+9108.41),其中被告李兴奎已垫付的医疗费14685.52、生活费3000元,合计17685.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向被告李兴奎赔付;剩余48585.89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云南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李兴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2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得损失48585.8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兴奎垫付的费用17685.52元;三、被告李兴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得损失2277.1元。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被告李兴奎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33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绍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