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红跃、XX玲与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王天燚、徐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跃,XX玲,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王天燚,徐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何红跃,男,汉族,农民。原告XX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吕贵卿。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向天波。被告薛怀廷(曾用名薛怀迁),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付山,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曹庄组。被告王天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刚,男,汉族,农民。原告何红跃、XX玲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王天燚、徐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吕贵���、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向天波、被告薛怀廷、王付山、王天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中午,原告何红跃、XX玲之子何佳欢(11岁)在被告承包的鱼塘不幸溺水身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鱼塘水较深,且鱼塘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金华乡尹洼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为果。被告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对鱼塘既不派人看守,也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职责内的管理义务,导致二原告之子何佳欢溺水身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六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49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9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儿子在这个鱼塘淹死属实,但是我们两个村民小组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这个鱼塘的形成原因是:在前些年国家修铁路时从我们两个组的集体土地上取土建路基,取土后就形成了现在这个大水塘,这是占我们二组和四组的集体土地,平时天旱时水塘周围土地上的村民也从水塘里抽水浇地。后来,2004年我们两个组把这个水塘承包给了本村村民薛怀廷、王付山,他们用该水塘开始养鱼,当时和组里签的有承包合同。被告薛怀廷、王付山辩称:这个鱼塘是我们两个从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和第四村民小组承包过来的,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后我们用于养鱼,但是我们养鱼不赚钱,水塘的面积大约有二三十亩左右,后来在2012年1月1日转包给了王天燚,转包后我们就不管了。淹死小孩是在2013年7月份,我们没有管理责任,不应当对此事件承��赔偿责任。被告王天燚辩称:我在2012年1月1日从薛怀廷、王付山手里承包过来这个鱼塘后因为有其他事无心养鱼,于是在2012年1月6日就转包给了徐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这个水塘也用于村民浇地,村组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死者的父母也有监护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自身。被告徐刚辩称:这个鱼塘是在2012年1月6日我从王天燚手中承包过来的,用于养鱼,中间我找过一个老头负责看鱼塘,但出事时老头不在,已经走人了。另外,我设立有警示标志,不准游泳,这个鱼塘距离周围的村庄大约五里地作用,不是在村口,这个溺水的小孩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一起存在疑问。总之,我有一点责任,但我设有警示牌,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损失费我不应当承担。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损害后果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何红跃、XX玲身份证复印件和何佳欢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溺水人之间的亲子关系。2、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村委调解证明、宛城区瓦店镇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勘查照片8张,均显示没有水深警示标志,证明受害人何佳欢在该鱼塘淹死的事实以及鱼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3、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与薛怀廷、王付山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鱼塘承包关系。被告王天燚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关系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水深是动态的,随季节变化,我们有警示标志,派出所的照片是局部的。对证据3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徐刚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各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一方出示的证据,另一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没有递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被告薛怀廷、王付山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系同一承包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天燚出示证据:1、鱼塘转让协议两份,证明王天燚把鱼塘转包给徐刚的事实,具体是在2012年1月1日从薛怀廷、王付山手中承包鱼塘后,于2012年1月6日转包给徐刚,签订了一个简单的转包协议,2013年1月1日王天燚与徐刚又补签了一个详细的承包协议。2、照片两张,证明有警示标志,并且该水塘离村庄很远,正常情况下不会对村民构成威胁。3、证人向天海、张成宪、冯德强证言三份,证明鱼塘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包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自己在事后照的,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在事发当时的情况,应以瓦店镇公安派出所当天现场勘查的照片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并且是事发后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徐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确无显示时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照片从证据效力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自行采集的照片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刚未出示证据,另外认为王天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就是其要向法院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现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3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第二村民小组和尹洼村第四村民小组把集体土地上距离村庄五里左右一个约30亩的鱼塘承包给本村村民薛怀廷、王付山养鱼。2012年1月1日,薛怀廷、王付山与王天燚签订转包协议将鱼塘承包给王天燚,王天燚又于2012年1月6日把该鱼塘转包给徐刚养鱼,该鱼塘从2012年1月6日由徐刚用于养鱼并管理至今。2013年7月5日中午,原告之子何佳欢在该鱼塘不幸溺水身亡,经过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庭审中,徐刚陈述曾找过一老人负责照看鱼塘,在事发前后老人已经走了,同时从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照片未发现鱼塘周围存在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红跃、XX玲作为何佳欢的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安全负有高度的监护责任,在夏季多雨的暑假时期,应当告知孩子不要到户外河流、池塘内游泳,但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放任孩子脱离父母有效的监护范围,到��离村庄五里左右的鱼塘玩耍,并造成孩子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刚作为鱼塘的管理人,知道鱼塘水较深、存在人员溺水的危险,平时派有专人照看鱼塘;可是,在照看鱼塘的老人走后,并且是在夏季多雨、学生放暑假这一高风险期间却未再派人看守鱼塘,也未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告知标志,对鱼塘在高水位期、高风险期的管理注意义务反而低于平时的管理注意义务,对此,徐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薛怀廷、王付山、王天燚作为该鱼塘的发包人和转包人,其发包行为和转包行为符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发包、转包以后,已不具备该鱼塘的管理权,也不具备管理义务,故对原告之子在鱼塘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天燚提出第二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逢天旱季节在鱼塘取水浇地、使用鱼塘并收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鱼塘是在修铁路取土时自然形成的,其水源主要来自雨水的自然汇集,村民在自然条件下就近从鱼塘取水浇地属于自然惯例行为,在鱼塘形成后与村民小组发包前就形成村民就近从鱼塘取水浇地的行为,对此,不能因为鱼塘后来的发包、转包而认定村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如果天旱逢鱼塘无水时,村民无法取水浇地,村民因无水浇地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也不能向徐刚主张,系同一道理。关于二原告与被告徐刚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可知,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自己的孩子脱离有效的监护范围,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徐刚未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在夏季多雨和暑期放假这一溺水高风险时期,其管理注意义务反而低于平时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考量事故原因力可知,一是鱼塘位置处于距离村庄五里左右的野外,正常情况下,比处于村庄内或村庄口的水塘危险性要小;二是受害人何佳欢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认识到在鱼塘玩耍的危险性。由此可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80%、被告徐刚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何佳欢11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事实,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150498.8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1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情况,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共计17101.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自身未尽到监护责任的重大过错、被告徐刚疏忽大意的过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原因力大小、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心理创伤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综合上述情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7600.3元,被告徐刚承担20%的责任为33520.06,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0520.06元应由被告徐刚向二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红跃、XX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20.0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方承担3378元,被告徐刚承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凯审 判 员 叶俊凡代理审判员 贾 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