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彦忠与华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忠,平凉市华盛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忠,男,汉族,农民,平凉市崆峒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华盛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双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黄忠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拴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彦忠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华盛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3年6月,华盛公司在筹建过程中,需租用崆峒区安国乡上李村东坡社农民承包地(东坡南螺沟),经询问当地村委会得知,该承包地经营使用权归姚双军所有,便于2013年9月5日与姚双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姚双军将该O.7亩土地出租给华盛公司使用,华盛公司支付给姚双军30年土地租赁费10500元,安国乡上李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鉴证方”处加盖了其公章。此后,李彦忠认为华盛公司与姚双军协议租用的土地属其享有经营使用权而引发纠纷。审理中,李彦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只载明了山地面积,而没有标明山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并且无法确定载明的山地面积中是否包括其主张的1.5亩山地。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参与分配土地的安国乡上李村村民李树俊进行了调查,但该被调查人无法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现在的经营使用权人;对安国乡及上李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两机构均未明确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人为李彦忠。原裁定认为:华盛公司所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李彦忠的物权,首先要确认李彦忠是否属华盛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人,而本案中,一是李彦忠所举证据中不能确定华盛公司所占土地系其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二是其诉称华盛公司所占用的土地面积(1.5亩)和华盛公司与姚双军通过签订合同租赁的土地面积(O.7亩)不相符;三是原审依法在乡、村委会进行了调查,也未能得与能够确认诉争的土地属李彦忠为经营使用权人的充分证据。所以本案实质是李彦忠与他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当地乡政府和村委会处理,也就是包括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在内的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综上,由于李彦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盛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属其享有使用权,故其主张的华盛公司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李彦忠也就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李彦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李彦忠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华盛公司修建该烟花炮厂时未经其同意,侵占了位于安国乡上李村东坡社南塬承包地1.5亩。诉争土地权属是明确的,原审中李彦忠已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等证据,证明李彦忠确有位于崆峒区安国乡上李村东坡社南塬承包地1.5亩,且该承包地己实际耕种10余年时间,原审认为本案系李彦忠与他人的土地权属之争,是不符合本案事实。2.华盛公司确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华盛公司返还承包地1.5亩。华盛公司口头辩称:华盛公司通过上李村协调与当地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有0.7亩土地是姚双军的。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租赁的土地中有李彦忠的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盛公司租赁的土地中有李彦忠的承包地,据此,原裁定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不是适格的原告,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彦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蕊 微信公众号“”